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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址:兴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贵EF****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乌沙镇平寨村往兴义市市区方向行驶,22时10分左右,行驶至福昆线2220公里100米(小地名:枫洞湾)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目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路**号。联系电话:1388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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