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8月2日16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源段292km+24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当事人赵某某所有的吉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某某被出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9mg/100mL。后经认定,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伟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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