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BP****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原嘉运食府往消防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蔡家街道同熙路四联光电路口时,与被害人杜某某搭载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渝C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吕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医院遂对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1 mg/100ml,后吕某某在医院被抽取静脉血。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吕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
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BP****号二轮摩托车、渝C6****号二轮摩托车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均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口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8]3243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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