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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1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1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3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7****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沃尔玛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吕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因酒后驾驶受到行政处罚;吕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涉案车辆系合法登记的车辆;吕某某因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后被依法送医提取血样。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号**单元**-**。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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