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涪陵区黎明北路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R1****小型轿车从涪陵区黎明北路出发,经步阳路、双宝路、宝龙广场路段向涪陵区义和镇行驶。当行驶至103省道聚云山隧道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静脉血检测,吕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5.8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涪陵公鉴(乙醇)[2020]11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秀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幢**号(联系电话1869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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