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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潼南区凉风垭往外滩方向行驶,行至涪江大桥南桥头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吕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l/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

归案后,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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