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5********,汉族,专科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粮库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乡**委**组。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黑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讷河市Y0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2号机井房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甲驾驶的黑E****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经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4.lmg/l00ml。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8142019000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210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及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l00ml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宏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 、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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