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队**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一同做工的刘某某等人由华宁县华溪镇环城路一饭店到华溪镇鑫鑫宾馆住宿。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又驾驶该车载刘某某等人由鑫鑫宾馆驶往华溪镇南华街走马转阁楼烧烤店吃宵夜并饮酒。3月16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该车载刘某某等人离开烧烤店返回鑫鑫宾馆休息。凌晨1时许,华溪派出所接到烧烤店老板报警称有人吃宵夜未付账,民警调查后查获被告人吕某某,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吕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17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4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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