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贺兰县**室。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之前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9年8月23日0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车宁宁A****L号小型轿车从贺兰县月湖名邸A区13号楼行驶到该小区南门口处,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甲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因被告人吕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
二、 2020年1月19日06时04分许,被告人吕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宁A****L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民族北街交叉路口向西200米处路段临时停车离去,后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
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两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6950****。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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