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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6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住户籍地,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沿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居安巷交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950****。

2.本案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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