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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楼办事处***67号26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7分许,吕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5555K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民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太和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32mg/100ml,当日21时40分依法提取吕某某血液样本,次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载图及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4. 吕某某血样乙醇浓度鉴定意见;

5.查获录像、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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