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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峰酒店路口北侧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6mg/100ml。2020年3月24日,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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