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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衣**、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18KM+800M处,与路边顺向停放的栾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经检验,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7.2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其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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