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3********,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傍晚,被告人吕某某在家与亲戚吃饭喝酒,饭后感觉手痛于是在驾驶证已被吊销情况下仍然驾驶桂G4888小型轿车前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打针。22时50分许,当吕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新县城德天大道与榄圩路口时被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吕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检测,之后带吕某某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抽血。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56.1mg/100ml。案发后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815474****;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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