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75********,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该团**连职工,住该团**连**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C****号长安牌普通货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团7连农机停放点与该路段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郑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1.95mg/100mL。案发后,吕某某支付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679元;支付被害人郑某某住院费,另赔偿误工费等损失38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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