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沭阳县**区**公寓**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苏NJ6***小型轿车(附载葛某某)沿沭阳县七雄街道桃园小区西侧门面房前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小区南门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撞路面行人魏某某,又和王某某驾驶的苏N1D***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魏某某摔倒。沭阳县公安局接王某某报警后出警处置,现场对被告人吕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50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就涉案事故与王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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