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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9时49分,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54***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杞县五岔路口时硬闯防疫执勤卡点,闯卡后行驶至杞县建设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时,交警实施拦截,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检查,继续行驶至中山大街与西关大街从交叉口,交警再次实施拦截,吕某某加速逃跑,后于杞县中山大街与西关大街交叉口北300米的一死胡同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6.1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确认表、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5.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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