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7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临溪南路4号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F8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罗某某的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情况、查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认罪认罚材料、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道路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峰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道路监控视频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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