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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日,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汽车沿咸安区永安大道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文笔大道与桂花北路交叉路口至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吕某某现场拨打110、122报警。执勤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吕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将其带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及处理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抽血相关视频资料;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吉生

检察员助理:邹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3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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