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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8日21时许,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关帝路与望兵石路交叉路口路段,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民警随即送其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6月23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第400号)从送检的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6mg/100mL,确认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鹏翔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检察官助理:朱  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08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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