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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97********,汉族,中专文化,烟台市莱山区**酒店厨师,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庙**村**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3时26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大学南门东约40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使道路中央护栏受损。被告人吕某某肇事后藏匿在事故现场北侧绿化带内,后被查获。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3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照片、驾驶人及其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坦白、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蕾

检察官助理:林宏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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