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市**美发店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东环路金象城“**龙虾店”与朋友喝完酒后,独自驾驶苏EM****小型轿车从金象城停车场驶出准备回家。被告人吕某某在沿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园路、东兴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倒地受伤,后被民警查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300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亚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联系方式:1381526****)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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