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恒昌**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现住菏泽市开发区**。2016年3月11日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于2019年9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吕某某叉路口南2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建青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开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一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