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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方红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住东方红林业局**委**组**号。2011年10月26日因诈骗罪被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5日因强制猥亵罪被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1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G****3的东风牌绿色小型面包车沿东方红林业局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分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844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为黑G****3的东风牌绿色小型面包车一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吕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集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75刑终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虎林市公安局虎公(交)行罚决字(2019)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证;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事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因诈骗罪被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12月25日因强制猥亵罪被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21日因酒后无证驾驶G****3号东风小型面包车,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对被告人吕某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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