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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2时24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黑B****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乡公路上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后吕某某拒绝交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鉴定,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拍照;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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