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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6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郊区江正大街下荫营加油站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吕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21时55分,医务人员抽取吕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3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驾驶人违法查询基本信息、机动车违法查询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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