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住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许,当其行驶至汤山路安徽干部疗养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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