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7月2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零时23分,在横道河镇荒营村二组打电话报警谎称迷路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报警人吕某某正坐在荒营村二组鑫达公司专用铁道线旁保安岗亭外喝酒,将自己的一辆“奇瑞QQ”轿车停放在铁道上,经民警劝说,吕某某将车从铁道上推出并回家睡觉;凌晨2时47分,鑫达公司保安打电话报称:吕某某趴在铁道上,阻碍火车通行。民警到场发现:该铁道口上铺有被褥,吕某某躺在被褥上,在铁路口南侧停着一列准备通过的发货火车,民警在现场多次劝说其离开铁道口,吕某某在醉酒状态不听劝导,后民警将其强制带离时吕某某拒不配合,并厮打民警、辅警,致使民警张某某左侧面部两处被抓伤,辅警王某某右手背一处擦皮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福成
检察官助理:王岩
2020年10月13日
附项: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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