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西北门前,因摆摊占路问题与关某某发生纠纷,关某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肩膀和手臂将民警王某某撞倒在地,在民警欲将吕某某带上警车时,吕某某再次将王某某推倒,后被民警控制。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骆某某、罗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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