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5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2********,蒙古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浙江**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区孔浦街道老外婆渔村饭店喝酒后闹事,饭店员工报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民警竺某某及协警娄某甲至现场处警,并将吕某某带回孔浦派出所留置室约束醒酒。同日23时许,竺某某通知被告人吕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到孔浦派出所将吕某某带回家。竺某某与刘某某在孔浦派出所办案区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突然冲上前连续拳打竺某某左面部,致其皮肤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吕某某迅速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照片、宁波市孔浦医院证明书;
2.证人竺某某、徐某某、娄某乙、娄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倩颖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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