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3********,汉族,专科文化,德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房**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4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因说不清家庭住址并拒不支付车费,被出租车司机拉至盐店口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和辅警徐某某、王某某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对辅警徐某某掌呼脸部,并给其脸部一拳,致使徐某某脸部肿胀,眼镜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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