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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醉酒躺在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万客隆总店附近路上,缙云县公安局壶镇派出所民警陶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找到被告人吕某某,在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后准备送其回家,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且用言语辱骂民警并一巴掌打到民警陶某某的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5.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检察官助理:章辉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

   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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