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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平县沈寨镇神沟村神沟街赵某某家电门市部,因空调故障事宜与门市部人员发生纠纷,继而辱骂赵某某家人并将家电门市部话筒摔坏。当日中午12时26分许,遂平县公安局接到赵某某家人报警后指派沈寨派出所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用脚踢民警刘某某大腿根部,辱骂民警刘某某、辅警郑某某等人,并往郑某某脸上吐口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接处警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吕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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