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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因其朋友石某某就医事宜与该院保安发生口角并撕打,护士杨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健康路派出所民警被害人王某甲(男,40岁)、张某甲(男,27岁)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在该院大厅吕某某、石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期间吕某某先后两次用手臂勒住民警张某甲、王某甲颈部妨害民警执法,后民警王某甲、张某甲将吕某某控制并带回健康路派出所接受处理。经诊断:王某甲右颈部软组织挫伤(抓伤);张某甲颈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月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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