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7月份,在辉县市**乡**村,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吴某某提供咖啡因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咖啡因共计10余次。
1、2017年冬天,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吴某某提供咖啡因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咖啡因1次;
2、2018年,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吴某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咖啡因4、5次;
3、2019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吴某某提供咖啡因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咖啡因1、2次;
4、2019年7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吴某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咖啡因5、6次。
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吕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疑似毒品的物质中含有咖啡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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