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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巷租住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至11月底,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路**巷**号的租住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并与孙某某共同注射毒品。经讯问被告人吕某某,其对多次容留孙某某注射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个人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宁北公(大)现检字【2019】10715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多次在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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