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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3时至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广西宾阳县武陵镇杨山村委会杨山村175-1号的家中,先后容留李某某、刘某某、黎某某、潘某某四人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收缴到了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经对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黎某某、潘某某、吕某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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