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荣昌区**街道**街**号**栋**单元**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3月25日,吕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9日,吕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因吸毒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吕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行政拘留于荣昌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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