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林、绰号**),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南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南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8年8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8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南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居住的南安市**镇**村**号容留郑某某(已判刑)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2018年8月27日或28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
3、2018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4、2018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尿检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吕某某、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培志
代理检察员:陈玉玲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