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宋某甲(另案处理)成立云浮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招揽被告人吕某某,以及宋某乙、尤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一伙东北籍人员作为员工,拉拢云浮籍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作为业务介绍人,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长期经营非法放贷和替人收债业务,牟取非法利益。宋某甲作为首要分子,经常纠集吕某某、宋某乙、尤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某甲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形成的违法犯罪团伙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吕某某在宋某甲的纠集下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1.2017年间,以郭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以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5月,卢某某委托郭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徐某某进催收欠款。同年5月7日,郭某某纠集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费某某(在逃)等组织成员,与由宋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吕某某以及尤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等人,一起去到肇庆市端州区**街道**村由徐某某经营的**机械厂,通过聚众造势、滋扰纠缠,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徐某某催收。徐某某迫于无奈,分次向卢某某还款30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15000元给郭某某。
2.2017年5月,高某某委托郭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欧某某催收欠款。高某某将欧某某约到肇庆市端州区**路**售楼部后,郭某某纠集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费某某等人,与由宋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吕某某以及尤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等人一起通过聚众造势、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欧某某催收。欧某某迫于无奈,让陈某某(欧某某妻子)提取现金15000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又以抵债为名强行将欧某某佩戴的一只手表取走。
3.2017年间,黎某某因与云浮市云安区**镇**花园存在合同纠纷,于是委托宋某甲向**花园经营者被害人甘某某、苏某某收回之前支付的购买地皮订金100000元。同年11月1日,甘某某、苏某某与黎某某在云浮市云安区**镇综治维稳中心就此事进行协商时,宋某甲纠集被告人吕某某以及尤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等人去到该中心,统一穿着黑色上衣,故意显露纹身,聚众造势助威,对被害人施加心理压力。甘某某、苏某某与黎某某因协商不成欲离开时,宋某甲等人立即对被害人进行围堵、阻拦,恐吓被害人继续返回协商。最终,甘某某、苏某某在心理遭受极大恐慌的情况下被迫妥协,返还了90000元订金给黎某某。黎某某收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6000元费用给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代理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欠条、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微信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上网追逃材料、临时羁押证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欧某某、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及宋某甲、宋没有、尤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宋某甲的纠集下,多次采取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吕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展豪
检察官助理:陈晓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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