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溧阳市溧城镇想唱就唱KTV唱歌,唱至2月3日2时许,因KTV即将下班,经理徐某某、领班刘某某数次催促他们离开,二人与徐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徐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办公室内的一把铁榔头对徐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江苏省溧阳市**镇**新村**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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