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68********,汉族,文盲,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号。201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至5月25日期间,在本区**镇**村地区,因闲极无聊,遂采取使用钥匙划花车身的手段,先后多次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晚上,在本区**镇**学校前空地上,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J****7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晚上,在上述同样的地点,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甲、聂某乙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粤J****7、粤J****1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600元。
3、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晚上,在上述同样的地点,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粤J****H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
4、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3月6日晚上,在上述同样的地点,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J****1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3月9日晚上,在本区**镇**村从榕树头进去的空地上,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粤J****6厢式货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晚上,在上述同样的地点,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戊、聂某己、聂某庚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粤C****6小型普通客车、粤J****1小型轿车、粤J****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
7、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晚上,在上述同样的地点,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己停放在该处的粤J****1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
8、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晚上,在本区**镇**村**前路边,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辛停放在该处的粤J****7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00元。
9、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晚上,在本区**镇**村荷花池附近,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壬停放在该处的粤J****3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
10、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晚上,在本区**镇**村荷花池附近、从榕树头进去的空地上,任意损毁被害人聂某壬、聂某癸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粤J****3、粤J****7小型轿车的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300元。
计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作案10次,损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聂某辛、聂某丁、聂某丙、聂某己、聂某庚、聂某癸、聂某戊、聂某乙、聂某壬、聂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任意损毁私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书记员:林靖娴
2020年2月1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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