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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叶某某从2013年开始在惠阳区**村旁边经营鱼塘,该鱼塘紧邻**受纳场。2016年6月份,该鱼塘的堤坝被雨水冲垮,叶某某遂雇请被害人孙某某用车拉几十车泥土将堤坝缺口填好,孙某某叫了十一辆泥头车将泥土运往鱼塘。6月2日下午三四点钟,泥头车车队经过**受纳场旁边的交叉路口时,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吕某某等十余名男子堵住泥头车车队前后的道路。刘某某非常霸道地说:“不准走这条路,这条路是**受纳场的!”孙某某提出将泥土卸掉马上离开,刘等人也不允许。辖区民警赶到现场要求刘某某等人放车离开,但刘某某态度极为嚣张,说要郑某某同意才能放车。刘某某、吕某某等人一直将泥头车车队堵到次日下午六点多才允许离开,总共堵了将近24个小时。车队因车辆被堵,造成经济损失达15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林佳铭

                              检察官助理 郑雪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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