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住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2018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2019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1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镇**村东西走向的大街上,被告人吕某某酒后路遇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小时候打过他为由,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纠缠,后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3100元。被告人吕某某已履行该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付卿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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