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派单员,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配送站,因工作派单发生纠纷并肢体冲突。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摔在地上,被害人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害人张某某到场(张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赶往该配送站)。期间,被害人高某某持砖打被告人吕某某头部,被害人张某某先后拳击、用砖砸被告人吕某某头部,双方扭打后被拉开(吕某某打电话让其姐夫苗某某过来)。后朱某某到场。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用砖砸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被害人高某某和朱某某见状遂与被告人吕某某扭打,被告人吕某某持砖先后砸被害人高某某和朱某某头部。后双方被拉开。苗某某到场后,被告人吕某某脚踢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扭打在一起,苗某某见状遂拳击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数下。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顶枕部头皮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顶枕部头皮创口、右顶骨外板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左颞枕部头皮挫伤、左颈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得知有人(罗某某)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已表示与被告人吕某某互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吕某某持砖打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张某某让其过来后,被告人吕某某用砖砸张某某头,其和高某某打被告人吕某某并被被告人吕某某用砖砸中头等事实。

3.证人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让其过来后,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其遂拳击张某某头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用砖先后打张某某、高某某和朱某某头,张某某、高某某和朱某某打被告人吕某某等事实。

5.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因派单问题发生争吵扭打,后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打吕某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将高某某抱摔在地以及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扭打等事实。

7. 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高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顶枕部头皮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顶枕部头皮创口、右顶骨外板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左颞枕部头皮挫伤、左颈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苗某某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轶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