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乡**村**队。201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宝马牌轿车的倒车镜踢坏。经价格认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966元。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虽辩解不记得酒后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反光镜被人踢坏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将被害人车辆反光镜踢坏的事实。
3.闵行公安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调取小区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作案的经过。
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截图、车辆物损照片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物损的情况。
5.闵行公安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及图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6.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其人民币3850元,其对吕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吕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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