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进入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街西口拉面二层烤羊腿饭店大厅内,无故大声喊叫,该店员工鲍某某对其劝离,被告人吕某某对鲍某某随意殴打;之后使用凳子对鲍某某、季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鲍某某头皮挫伤,体表皮肤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季某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手部挫伤面积达6.0cm²以上,体表皮肤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谅解书2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鲍某某、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5.辨认笔录:被害人鲍某某、季某某辨认被告人吕某某的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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