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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户籍地宁波市奉化区**村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殴打他人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2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本区广平路好日子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吕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与邻桌柴某某等人发生互殴。互殴结束后,吕某某自感吃亏,遂至附近的芙蓉超市拿了一把剪刀,并持该剪刀返回互殴现场盲目追逐、捅刺对方人员,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臀部、王某某的左侧大腿部位刺伤。经鉴定,张某某、王某某伤势均为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秦某某、申某某、柴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磊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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