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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组**号,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嫖娼,于2008年6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月6日20时许,饮酒后至如皋市**街道**风景区**路公厕男厕所,无故纵火,将厕所内坐便器、纸篓、烘手机、隔断等物品烧毁,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32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打火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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