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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海门市**街道**苑**室。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因欲完成拆迁任务,与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海门市四甲镇宝信码头与姜某某协商拆迁事宜。在姜某某拒绝协商后,被告人吕某某与丁某某等人对姜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致姜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俊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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